子女赡养老人最新法律规定(部分子女赡养老人)
子女赡养老人最新法律规定(部分子女赡养老人)
【当事人】
原告:赵某1
被告:赵某2
【查明的案件事实】
赵某1与赵某4系夫妻关系,二人育有二子,分别是长子赵某3、次子赵某2。赵某4于2009年9月11日去世。
赵某1每月基本养老金收入为3127.91元。庭审中,赵某1主张自己每月的支出主要包含敬老院的费用、医疗费支出、生活用品费用,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敬老院2022年赵某1收费明细表、养老机构服务合同、养老院收费发票为证。赵某2对赵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,主张赵某1在敬老院居住,根据敬老院开具的收费明细表,里面包含其他费用,可能就包含了医药费。
赵某2称自己系自由职业,没有固定的收入,每月收入大概3000元-5000元,另外还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现对外出租,租金收入每月5800元,自己每月生活费支出大概2000-3000元。
庭审中,本院当庭与某敬老院电话核实赵某1的敬老院费用情况,敬老院财务人员回复称,赵某1提交的敬老院收费明细表系其单位出具,其中2022年1月-3月生活费金额包含基本服务费4800元、取暖费300元、有线电视费18元,2022年4月起,基本服务费上调至5000元,有线电视费18元,其他费用包含赵某1的医务室的药品费用以及日用品费用,自2022年2月其至今赵某1一直欠付敬老院费用。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核实情况均无异议。
赵某1主张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6月的敬老院费用共计花费51280元应由赵某2负担,赵某2曾于2017年3月安置房下发时与赵某3共同商议,赵某2口头承诺将回迁安置房×号房屋对外出租,租金用于支付我的养老费用,而且也一直是这么履行的,自2017年3月安置房下发之后,赵某2就委托张某(赵某3之妻)将×号房屋对外出租,直至2021年4月,赵某2起诉了张某,将×号房屋收回,自此赵某2再未支付我敬老院费用,自2021年9月-2022年1月,我的敬老院费用都是由赵某3代为交纳,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某敬老院2022年赵某1收费明细表、谈话笔录、(2021)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、(2021)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、养老院收费发票、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为证。
赵某2对赵某1提交的某敬老院2022年赵某1收费明细表、谈话笔录、(2021)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裁定书、(2021)京0108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、养老院收费发票真实性均认可,对赵某1庭后补交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要求以法院核实为准,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,但赵某2主张其确实曾口头和赵某3有过约定,当时约定的是扣除了赵某1的基本养老金的部分剩余部分我来补齐,但是基于2019年我与张某的诉讼,我现在不同意履行此份口头协议,我要求我和赵某3共同承担赵某1的赡养费用。
另,经本院释明赵某1表示不要追加赵某3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,不向其主张权利。
【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】
诉讼请求:1、请求法院判令赵某2支付自2021年9起至2022年6月的敬老院费用51280元;2、请求赵某2支付赡养费每月4800元;3、诉讼费由赵某2承担。
事实理由:我和赵某2是母子关系。位于海淀区某号的房子,是由我某村甲×号民房拆迁款购得,虽然写的是赵某2的名字,是因为赵某2承诺给两位老人养老送终,也为了老人百年之后房子可能有争议,才写了赵某2的名字。买房之后老人一直住在那里,赵某2在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,私自将房子过户到前妻名下,前妻把我从房子里撵出来,导致我没有地方居住,才进养老院。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,赵某2支付了养老院的费用,之后就没有支付,养老院多次打电话进行沟通无果,我也给赵某2打电话沟通,赵某2说:没钱,有本事你告我去。我现在无劳动能力,经济困难,无力支付养老院的费用。赵某2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,故诉至法院。
【被告答辩意见】
不同意赵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。赵某1自2017年开始每月就有3127.91元的基本养老金,在没有住养老院的情况下是够其日常花费的,现在赵某1居住在养老院,每月花销大约5300元,超过基本养老金的部分,我同意和赵某3每人承担一半,如果有大额医疗费的支付,除去报销部分,需要自费的部分我同意和赵某3每人支付一半;2022年7月以后的赡养费我同意扣除赵某1的基本养老金后,和赵某3各分担一半。我认为养老院中每月的花销5300元,已经包含了赵某1的所有支出;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在赵某1生活有困难的情况下,不应当仅要求我方承担赡养义务,赵某3作为儿子也应当承担赡养义务;当时在我方起诉张某(赵某3之妻)解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笔录第2页曾经记载,双方之间有过一个口头约定,但是只限于在养老院的费用,真实意思是将赵某1养老金扣除后,不足的部分同意用我的回迁安置房租金补足,但是自2018年左右开始的房屋租金均在张某手里保存,我方并没有持有。鉴于上述情况,我方要求赵某3和我共同承担赵某1的赡养义务。
【法院裁判观点】
本院认为,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,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,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。本案中,赵某1每月基本养老金收入为3127.91元,结某敬老院2022年赵某1收费明细表,其收入不足以支付敬老院的上述费用,同时,赵某1育有二子,二人对赵某1均有赡养的义务,庭审中,赵某1不要求赵某3承担赡养费用,故赵某2应支付赵某1的赡养费数额,本院结合赵某1所处地区生活水平、物价水平、生活开支情况及其子女收入、开支情况等酌情判定。关于2021年9起至2022年6月的敬老院费用51280元,虽赵某3和赵某2就赵某1敬老院费用曾有过口头约定,但不能以此对抗二人对老人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,现赵某1要求赵某2独自承担此期间的敬老院费用,本院不予支持,但赵某2具体应支付数额,本院结合赵某1的实际收入情况和敬老院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其子女收入、开支情况综合予以判定。
【判决结果】
一、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某1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6月的敬老院费用10001元;
二、赵某2自2022年7月起每月给付赵某1赡养费1100元;
三、驳回赵某1其他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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